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原告 陳姝岑 被告 薛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9時20分至11時59分間之某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與「林○○」之成年男子,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於103年9月23日16時32分許,原告接獲自稱為「123團購網」賣家及花旗銀行行員之來電,佯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時因員工作業錯誤,致多設定11筆結帳金額,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取消11筆刷卡金額之操作,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30,00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原告因錯誤匯款59,989元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989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9月21日19時20分至11時59分間之某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與「林○○」之成年男子,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認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於103年9月23日16時32分許,原告接獲來電佯稱原告以信用卡付款時,誤多定11筆結帳金額,需依指示取消11筆刷卡金額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許將29,989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30,000元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由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9,989元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詹尚晃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