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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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泳泉 被上訴人嘉聯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鄭坤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慧園卡拉OK伴唱機臺放台主,明知「江湖」、「毒藥」、「一張批」、「流浪」四首歌曲(下稱江湖等四首歌曲)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竟意圖營利,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含江湖等四首歌曲之伴唱機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代價出租給慧園卡拉OK,再以每首歌10元代價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以此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是在不知情下所犯,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原判決主文漏載「至清償日止」,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明知江湖等四首歌曲均係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亦知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雖授權擺設含江湖等四首歌曲之伴唱機臺出租予大林浦卡拉OK,惟該授權業於102年11月間終止。竟自103年6月1日起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自大林浦卡拉OK收回之伴唱機臺,連同電視等設備出租予不知情之 蔡美麗 擺設於其經營之慧園卡拉OK等情,業經本院另以104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一節,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洵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僅係以出租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伴唱機臺為1台、侵權歌曲為4首、出租為期約4個月、收取租金共2萬6000元,且租金收入來自包含硬體設備以及經授權之眾多音樂著作,以及被上訴人若授權下游業者於1年內公開演出、重製費用為每首歌曲5萬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3萬元為適當。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有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及將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請求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薛博仁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