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軟
吳舜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百峯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林素嬌 依附表所示支付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舜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素軟與吳舜安前為夫妻(二人已於民國91年10月4日離婚);林素軟則為林素嬌之胞妹。緣吳舜安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需有連帶保證人擔保,林素軟與吳舜安遂請託林素嬌之夫 尤樹木侯壽松 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素軟與吳舜安離婚後,約定上開債務由林素軟承擔,惟林素軟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額共165萬元,故由連帶保證人尤樹木及侯壽松兩人各別代為清償林素軟積欠上開銀行之82萬5000元債務。嗣於95年1月5日,林素軟再向尤樹木表示,上開欠款所餘80萬元債務,將按月陸續返還,惟因手頭吃緊,需另借款6萬元,並願書立「切結書」,表明以其名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連同房屋讓尤樹木進行拍賣,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尤樹木保管,於96年10月1日,被告林素軟積欠尤樹木之欠款已達65萬元,林素軟遂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交與尤樹木以供擔保。然林素軟未依約履行,尤樹木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取得執行名義,並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於98年6月16日轉發債權憑證(東院義97執地字第3927號)在案。林素軟明知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因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舜安,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出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吳舜安委託亦不知情之地政士 陳玉桂 ,於翌(22)日,前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准予登記補發,並於同年6月22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林素軟,足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及尤樹木本人。 嗣林素軟 及吳舜安二人,均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之行為,林素軟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與吳舜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林素嬌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101年7月9日,就上開土地填具土地過戶申請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委託不知情之陳玉桂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吳舜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尤樹木。嗣因尤樹木於102年6月29日死亡,尤樹木之妻林素嬌於102年11月25日,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謄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嬌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素軟、陳玉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在偵訊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素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96頁反面);被告吳舜安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林素軟說她貸款付不出來,希望伊幫忙付,伊的想法是可以幫忙付貸款,但土地、房子要過戶到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經查:
(一)被告林素軟積欠尤樹木上開債務後,經尤樹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尤樹木取得執行名義,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於98年6月16日轉發債權憑證等事實,為被告林素軟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又被告林素軟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月5日,因向尤樹木借款,乃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尤樹木保管;嗣其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因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舜安,於101年5月21日,出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舜安委託亦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玉桂,於翌(22)日,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准予登記補發,並於同年6月22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林素軟;被告林素軟、吳舜安二人,於101年7月6日,填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陳玉桂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舜安所有,同年月9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二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3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3、74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6月16日東院義97執地字第3927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素軟所書立之契結書、本票、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月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登記收件清冊、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3日太地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登記服務證件返還清單、服務收費明細表、委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1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各1份,及本院97年5月1日東院和97執地字第3927號函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27號卷第1、2頁、12頁反面、
13、14頁正面、42頁,偵卷一第4、6、43、83至85、87、88、91、92、94、96至98之1、113至115、117至119頁,偵卷二第22至25、28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素軟於偵訊中證稱:伊將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給吳舜安,係希望小孩子過年過節能有房子可以回來住云云(見偵卷一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在農會有貸款,伊找吳舜安商量,請他幫伊還掉農會的貸款,伊就把上開土地移轉給吳舜安,然後因為那棟房子很破舊,伊請吳舜安整理,讓孩子都可以住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如證人林素軟將上開土地移轉給吳舜安,確係由被告吳舜安代為償還貸款,以之作為土地買賣之價金,理應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向檢察官陳明,豈有一開始表示係為小孩於節慶時得以返家,嗣後再改稱係由被告吳舜安清償貸款作為買賣價金之理。足見,證人林素軟上開證述應係維護被告吳舜安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二人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時,並未有約定由被告吳舜安履行被告林素軟積欠農會債務之相關書面資料可佐,則被告二人是否係約定由被告吳舜安代被告林素軟清償債務作為買賣價金,已非無疑。另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移轉現值為3500元,土地面積為183.95平方公尺,故土地現值應為64萬3825元,此有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素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過戶時,伊還欠農會30幾萬元,將近4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可知,被告林素軟積欠農會債務僅有30餘萬元,而上開土地現值為64萬3825元,尚存有差額約30萬元,被告吳舜安並未給付被告林素軟此部分買賣價金之差額,益徵被告二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吳舜安辯護稱:通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原因僅有「買賣」或「贈與」二項足供選擇;被告吳舜安係因地政士陳玉桂建議,基於節稅考量,而改用買賣作為移轉原因,自難苛責被告吳舜安接受地政士分析意見,改採「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即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查:
1.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3)申請登記事由(選擇打V一項)」對應「(4)登記原因(選擇打V一項)」,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但無論係「(3)申請登記事由」或「(4)登記原因」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見偵卷一第84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倘被告二人間原係借名登記、讓與擔保等原因無訛,被告二人仍應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更之情形,並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3)申請登記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4)登記原因」欄勾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真正登記原因。
2.證人陳玉桂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問吳舜安是要做贈與或買賣,吳舜安說他與林素軟之前有債務,所以現在買賣沒有支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跟吳舜安說,如果買賣的話,要有資金上往來,但吳舜安說不用簽買賣合約,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資金上的事情,伊還有告訴吳舜安資金的東西要留住;本案如果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土地增值稅會較「買賣」為高,所以吳舜安就要求伊改成「買賣」,以節省土地增值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正面、70頁正面)。可見,證人陳玉桂係因被告吳舜安告知其與被告林素軟間有資金往來,因此一錯誤之訊息,而認被告二人間存有買賣關係,方建議被告吳舜安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以節省土地增值稅,自難遽認證人陳玉桂知悉被告二人間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
(五)綜上,堪認被告二人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交易並非真實。是以,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上開土地之真意,係被告林素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舜安名下,故被告二人虛偽買賣上開土地,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素軟、吳舜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虛偽買賣上開土地,而使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土地登記簿上,將上開土地過戶原因登載為買賣,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素軟利用吳舜安、陳玉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林素軟、吳舜安二人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利用不知情之陳玉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林素軟明知土地權狀並未遺失而申請補發,繼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舜安名下,均為達成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一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素軟謊報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並申請補發,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當,另被告林素軟與被告吳舜安明知其等二人,就上開土地並無買賣之實,仍虛偽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被告林素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舜安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與被害人林素嬌成立和解,有本院104年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害人林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暨被告林素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嫁娶店店員、月入1萬6000元、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吳舜安自陳目前無業、有工作時月入3萬5000元、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林素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素嬌達成和解,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併諭知緩刑4年。又被告林素軟依前揭和解筆錄,應給付被害人62萬元(其中45萬元分別於103年1月14日、2月14日給付,餘款17萬元,應分34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為確保被告林素軟能按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素軟應依本院103年1月14日和解筆錄所載之履行條件(如附表所示),就所餘款項17萬元按期支付被害人林素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林素軟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軟、吳舜安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素軟、吳舜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素嬌已於104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79頁),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舜安與林素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明知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於101年5月21日,由被告林素軟出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同日不慎遺失之不實切結書,推由被告吳舜安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玉桂,於翌(22)日,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依其所稱之權狀已滅失為由公告註銷,公告期滿後因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即准予登記補發,並於同年6月22日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林素軟,足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吳舜安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
(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素軟把上開土地權狀交給尤樹木時,當時只有伊、尤樹木及林素軟在場,吳舜安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素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過戶時,吳舜安有跟伊要土地權狀,但伊跟吳舜安說土地權狀在搬家時就丟掉,不知道拿去哪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64頁正面)。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吳舜安係明知上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而向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土地申請補發權狀。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吳舜安此部分所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數額│支付方法│├──────┼─────────────────────┤│新臺幣17萬元│被告林素軟應給付被害人林素嬌新臺幣17萬元,│││自民國104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林素嬌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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