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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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00號原告 林芳朱 原告 陳俊溥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徐毓蔚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芳朱,則應以請求移轉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俊溥,既係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公告現值為526,441元(13300元/㎡,面積19791㎡,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計算式:133000×19791×20/10000=526440.6,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依卷附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現值為396,000元(營業用部分63700元,住家用部分332300元),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922,441元,應以此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前揭規定,二項聲明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22,441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922,4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1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101,68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68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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