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 邵美雪 上列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定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而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異議狀」,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異議人邵美雪」、「相對人 李家福 」,內文則記載「對於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事:異議人於102年2月7日收受貴院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2887號函徵詢本人是否同意應買人李家福依原定拍賣條件聲明應買?本拍賣案拍賣抵押物為基隆市○○區○○○路○○○○號(4樓),5樓增建部分係第三人 李慶森謝泳貞 等7人(詳出資人名單)共同出資計新臺幣970,000元興建,貴院於強制執行拍賣時未將5樓增建部分排除拍賣,為保障李慶森等7位出資人之權益及避免應買人李家福造成損失與困擾,故本人不同意應買人李家福為應買,並向貴院『提出異議之訴』,懇請貴院裁處。」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由本院民事庭分案;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288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原告於102年2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提「陳報狀」,記載「陳報事由:1.依鈞院102年2月5日基院義101司執讓字第12887號函辦理。2.本人已依主旨向貴院提出異議之訴,不同意李家福應買,請查照。」。是前揭「異議狀」應有提「異議之訴」之意旨。惟原告所提此「異議之訴」,所訴「被告」究為何人?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提起何種異議之訴?又所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凡此俱未表明,本院無從依原告上開書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其被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欠明確特定,且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人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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