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毅【年籍、證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所載「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外,其餘均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林豐毅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各該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指明被告所犯如上施用第2級毒品罪等,均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惟查:被告林豐毅固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並於101年6月30日入監執行期滿在案,有本院查列其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附卷可考;然而,被告於前揭科刑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0月26日,尚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一案審理中,同有如上之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查列資料皆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100年10月26日違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罪嫌之行為,倘若為該管法院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確定,則與如上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應認有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即不能認定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9號確定判決已經執行完畢,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上施用第2級毒品之2行為,仍不宜均遽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詳上揭前案紀錄表),甫因施用毒品案於101年3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予釋放,即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各罪,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其犯後猶知坦認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