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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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保芳
林文欽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保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欽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補充「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六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保芳、林文欽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彼此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607號被告蔡保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文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48巷19弄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保芳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48巷19弄2號之萊多利商店內,因細故與林文欽發生爭執,蔡保芳、林文欽竟相互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蔡保芳以徒手揮拳及拉扯之方式、林文欽以手持高爾夫球棒揮擊之方式互毆,致林文欽受有左肩擦傷、左肘擦傷、左下胸挫傷併疼痛、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蔡保芳因此受有頭皮之挫傷及撕裂傷、右手小指骨間關節之閉鎖性脫臼、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保芳、林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
101年5月31日)1紙、中英醫院101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01年5月31日)1紙。
二、核被告蔡保芳、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玉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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