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5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帥賓館房間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同時無償轉讓與 蔡繼賢 及少年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施用(每人各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繼賢及少年陳**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蔡繼賢、陳姓少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蔡繼賢及陳姓少年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可參。基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命予證人蔡繼賢、陳姓少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與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是愷他命如確屬非為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應無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之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1月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號及101年2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蔡繼賢、陳姓少年之愷他命,並非作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純粹是蔡繼賢、陳姓少年作為一般毒品施用,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以轉讓之愷他命屬上述管制藥品所定供醫藥及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毒品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未設處罰規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逾純質淨重20公克,其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其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姓少年部分,亦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蔡繼賢、陳姓少年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繼賢、陳姓少年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
人體之傷害,竟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男盜女娼等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101年5月25日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龍中街口渠所駕駛之牌照6371-JE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毒品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俗稱搖頭丸)1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首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101年5月26日為警採尿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本件被告既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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