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聲請人 練珮茹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郁允 律師
張又仁 律師相對人 闕政豪 非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闕丞弘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闕瑋萱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闕丞弘、闕瑋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9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按月給付關
於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6,153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嗣於112年12月4日以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將子女扶養費金額擴張為1萬6,865元,並將過去及將來扶養費分別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及返還聲請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26萬9,840元及遲延利息,核聲請人所為前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闕丞弘(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闕瑋萱(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行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物價指數,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生活費應以每月3萬3,730元為適當,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當,及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則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應為每人每月1萬6,865元(計算式:
33,730×1/2=16,865),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相對人則以:㈠本件不符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之情狀,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年滿20歲之日止,實有違誤。相對人現係居住在父母名下房屋,並無固定工作,以兼職、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至2萬多元不等,有時尚需父母經濟上支援,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扶養費各1萬6,865元,顯已超過相對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㈡又自111年2、3月間,聲請人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內湖娘家
後,兩造便約定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1萬元,做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偶爾交付現金外,相對人多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因此,聲請人主張應以每月3萬3,73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6萬9,840元,已逾兩造約定之數額及相對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自不足採。依上,相對人雖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支付之金額,已逾相對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故請鈞院斟酌上情,酌定適當之金額等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
嗣於112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697號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闕丞弘、闕瑋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對於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3,730元為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每名子女1萬6,865元扶養費,相對人雖以現無固定工作辯稱無力負擔子女扶養。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父母之給付能力,且相對人正值壯年,顯有能力工作扶養子女,縱然一時無固定工作,仍難認其無扶養能力。又本院調取兩造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萬1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同年度所得分別為6萬4,380元、7萬4,228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且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1至2萬餘元,可見兩造收入總合遠低於111年度臺北市家庭每戶平均總所得收入175萬2,411元,可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難逕依前揭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9,013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每月所需扶養費以各2萬元為適當。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相當,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
,尚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名子女1萬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4月1日兩造分居時起即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伊有依雙方約定,按月匯款支付1萬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提出匯款明細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4頁),聲請人雖不爭執相對人上開匯款紀錄,惟否認兩造有就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付1萬元。經查,聲請人係請求112年4月至11月間代墊子女扶養費,而惟相對人所提匯款明細表紀錄所示,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為112年3月15日),於聲請人主張代墊期間未見相對人有支付紀錄,相對人據此主張已給付子女扶養費,自不足採。又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闕丞弘、闕瑋萱之扶養費各1萬元,已如前述,依此核算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月間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16萬元(計算式:10,000×8×2=160,000),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前揭期間代墊闕丞弘、闕瑋萱之扶養費16萬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院已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
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闕丞弘、闕瑋萱分別成年之日止(滿18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闕丞弘、闕瑋萱之扶養費各1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闕丞弘、闕瑋萱年滿20歲之日止,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本院既於112年1月1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施行後才作成本件裁定,自應依修正後民法滿18歲為成年規定,給付至18歲成年為止。況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闕丞弘、闕瑋萱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相對人扶養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扶養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闕丞弘、闕瑋萱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