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賢曾向 陳芷筠 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3房1室之房屋,因不滿陳芷筠所提供之租賃物品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陳芷筠恫稱:「你一個月給我拿6000塊加電費,給我住甚麼雞巴房子....你淡水不用混,你今天晚上我讓你在淡水消失....」、「直接找 李昱陞 哥哥來把你處理掉,幹你媽雞巴....」、「我刀準備好了,我直接做你,你給我看....」、「你給我小心我讓你在淡水混不下去,你不要以為我說的到做不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芷筠,使陳芷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電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所為多次恐嚇告訴人陳芷
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芷筠間就
房屋租賃問題產生糾紛,不思循正當手段理性處理,竟恣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接續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旅行社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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