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 律師複代理人 蔡瀞萱 律師被告A02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於104年6月底至105年1月分居,後於108年7月6日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與聯繫,原告前訴請離婚即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事件(下合稱前離婚事件)經駁回確定後,於112年2月上旬、112年3月28日偕同友人去找被告希望討論婚姻,原告亦發送訊息表明願意婚姻諮商,但被告態度冷漠不理,本件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略以:兩造分居2次,被告與訴外人談子暢外遇,造成家庭及婚姻的傷害,但原告仍然珍惜最愛的家庭與婚姻,不同意離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100年8月1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於108年7月6日分居至今,又原告前訴請離婚,經前離婚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並經依職權調取前離婚事件歷審全卷及裁判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兩造於108年7月6日分居已近5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兩造在分居期間,原告有傳送訊息表明願意婚姻諮商,但被告未讀取回應等情,有該訊息列印圖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0、202頁),又原告偕同友人甲○○去找被告兩次,未獲回應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略以:於112年2月陪原告去找被告,原告說要談離婚的事,被告說很滿意現在的狀況,不太想談就叫我們走,約只待10分鐘,後於112年3月28日再陪原告去,被告這次在煮東西,問我們來幹嘛,講了兩三次叫我們趕快走,不太理我們,我們就走了,並沒有談到挽回婚姻的具體方法,也沒有跟原告互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被告就此則辯稱當天是身體不舒服,不知道原告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由上足見兩造的互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互不往來,除了透過訴訟有互動聯繫的機會外,已無培養互信互愛的空間,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修補。
(三)原告於前離婚事件判決中經認定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所應有之分際【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61號判決理由欄「四(三)3.」的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判決理由欄「四(五)的部分」】及擅自離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前揭行為造成婚姻之裂痕,實有不當,然婚姻關係為一連續之過程,並非一時一刻永不變化,一個錯誤是否即已將整個婚姻的破裂定調為全都是原告的過錯,尚應從後續的演變來綜合判斷。被告在前離婚事件後,亦罕與原告互動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固陳稱珍惜最愛的家庭與婚姻等語,然其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積極維持婚姻之舉措,在原告主動偕同友人前往2次住家時,亦消極以對,使僵局更難打開,堪認兩造分居後無互動之情況長期持續,被告亦屬可歸責之一方。
(四)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先外遇等語,但被告既然強調還愛這個家庭與婚姻,則何必執著於原告須有主動歸家並修復婚姻之舉,其拒斥原告前述的主動洽談,固可理解,但難認被告已體認夫妻失和應相互忍讓協調,卻任令分居持續超過4年,被告受限於原告過往之錯誤,長期以來全然不與之互動往來,實有怠於維護婚姻之圓滿幸福和諧,坐視夫妻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造成情感之裂痕更趨擴大,對於婚姻之破綻亦可歸責,是被告前述抗辯,容非可採。
(五)從而,兩造於108年7月6日分居至今,期間鮮有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就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屬可歸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在長達近5年的分居下,幾已形同陌路,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亦難修復重拾過往,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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