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聲請人 吳珮琪
吳翊華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郭雅芩 相對人 吳俊賢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與相對人吳俊賢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向本院對相對人吳俊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吳珮琪、吳翊華、郭雅芩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即由相對人 吳思翰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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