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林柏宏 被告 李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竟為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2週另可取得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斐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同年月30日,分別假冒「台灣電力公司總機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長」及「 黃正傑 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名下電費未繳,涉及重大詐欺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公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6分許,匯款108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8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21、27-33頁,下稱偵卷),並有中信銀111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19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8-1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審判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861號卷第120、141-148頁),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8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8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15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7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