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第1行關於「9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正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嗣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均認該併案意旨雖另載明: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扣得海洛因(毛重1.1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30公克)各1包。惟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於95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巷口所查獲,至警於95年2月25日查獲被告時,僅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未扣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於95年2月25日所扣案,而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宣判前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雖均為違禁物,然既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被告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號)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由,移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95年度上訴字第492號),然因該案撤回上訴,並於95年4月
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9日簽結書、95年度毒偵字第417、4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
1包(驗前淨重0.9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