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37號聲請人 盧惠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林慶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衍志 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慶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慶祥(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巷00號)前於91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92年2月19日償還,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新園段1043-3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林慶祥於100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192號、第239號及第51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並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林慶祥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查核被繼承人林慶祥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查核本件聲請人確為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實具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林慶祥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林慶祥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衍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慶祥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