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鄭介椎 關係人 鄭安深
鄭安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 鄭羽 烝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介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鄭羽烝 因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7號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鄭羽烝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家事非事件準用非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鄭羽烝為兄弟,鄭羽烝因中度失智,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其原有之輔助金被終止而無法維持生活。其子即關係人鄭安深、鄭安捷業已成年,有正常收入,應對鄭羽烝負擔其安養費用。因鄭羽烝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為請求關係人鄭安深、鄭安捷支付扶養費用,前經鈞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鄭羽烝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現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於105年
3月16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裁定並已確定,為聲請強制執行之需要,爰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辦理鄭羽烝聲請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0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106年4月10日新院千106司執曾字第878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28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47號卷,經查鄭羽烝曾經本院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 劉貞柏 鑑定:鄭羽烝因患有器性腦傷,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等部分減弱,顯示個案因器質性腦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4號卷內,業經本院依職權閱該監護宣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鄭羽烝既不能為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即有不能以獨立之法律行為負義務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其無訴訟能力,現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鄭介椎為鄭羽烝之弟弟,前經本院選任為鄭羽烝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現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對該執行事件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認由聲請人擔任鄭羽烝於上開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其得以盡心維護鄭羽烝權益,爰准依聲請選任聲請人鄭介椎為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47號給付扶養費確定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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