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林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宥辰為失蹤人 林啓明 之孫,失蹤人年滿70歲,前於日制時期即已死亡,惟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爰請求宣告林啓明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為7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5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時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予明定。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無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臺灣地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自日本國交由國民政府接管後,實施戶口總清查及初設戶籍登記,若有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者,則不外乎失蹤或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聲請人祖父林啓明係於明治17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戶籍記事係於昭和20(民國34)年3月31日轉寄留址在蘇澳郡蘇澳街蘇澳字白米甕,惟未有相關聲請人祖父林啓明死亡之明確登載記事,有日治時期及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等件在卷可稽,證人 屈林秀美 亦到庭證稱:聲請人是伊妹妹,失蹤人是伊爺爺,伊小時候大約五、六歲爺爺就死亡,因為伊是爺爺從小帶大的,他每天都會照顧伊,當時伊住在白米甕,有一天爺爺睡覺的時候於睡夢中過世,當時大家都在哭,有辦喪事,爺爺應該是在民國25年過世,伊媽媽和妹妹也是同一年過世,因為當時醫療不發達,爺爺過世後,因為當時屬於日據時代,有點慌亂,所以家裡面的人也忘記去辦除戶登記,現在是因為爺爺有一塊地要辦理繼承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家族墓碑照片在卷可佐,而依該墓碑上所刻,失蹤人林啓明、其配偶 林吳氏暖 、其父母 林連桂林吳氏笋 、其子 林海祈 、子媳 林劉氏純 (即聲請人、證人之父母)姓名均在其上,而依證人之證詞失蹤人林啓明應確已死亡,從而,林啓明既已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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