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被告 游嘉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慧自民國113年7月4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4住所,食用以米酒燉煮之四物湯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路旁停放靜止熄火之第三人 賴清境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追撞 張文祈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智凱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邱緯豪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蓉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明憲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游靜怡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如於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游嘉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6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22日16時30分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2日中檢介藏113速偵2675字第11390903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5號卷宗(下稱中交簡卷)第5、7-9頁】,惟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7月7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中交簡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55號卷宗第9-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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