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森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 吳怡儀 放置於人行道之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吳怡儀),徒手竊取盆栽1盆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森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儀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1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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