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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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抗告人 洪國祥 (即 洪鴻堂 承受訴訟人)
洪國中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柳雪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基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棟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文 (兼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彬堂 王全澤 梁永昌 王康秀絹 鄭素銀 鄭雪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相對人 李宜樺
王前進 王張梅 洪晨鐘 洪國鐘 郭誌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所為上訴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95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第二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及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