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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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THITHANHHUYEN(中文名:黃氏清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HOANGTHITHANHHUYE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THITHANHH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THITHANHHUY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置受傷之告訴人在現場於不顧,恣意駛離現場逃逸,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已婚有1名子女,跟親戚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交通事故後一時失慮為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弭平所生之損害,由此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