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炳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炳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炳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炳耀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編號2、4所示各罪分屬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迥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一般,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部分相近、部分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揆諸前揭規定,應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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