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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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至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至一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593號統一超商臺中吉宏門市,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下稱前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於112年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既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4公克)及沾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10036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周至一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12年1月14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593號統一超商臺中吉宏門市,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09至110頁)。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36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7至19頁);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是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有海洛因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注射針筒2支及包裝袋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