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易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易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陳賢潮 欲汰換配備老舊之電腦主機,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委請其前同事俞易廷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為其組裝全新配備之電腦主機1台,俞易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2010年1月製造且檔版及HDMI接頭均已生鏽之顯示卡及生鏽之CPU風扇等老舊配備,搭配其他配備組裝成混充新品之電腦主機交給陳賢潮,陳賢潮誤以為上開電腦主機為全新配備所組裝而同意收受,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16000元給俞易廷。嗣陳賢潮之子使用上開電腦主機不久後即發生故障之情形,經向俞易廷反應多次,均置之不理,陳賢潮即請具電腦知識之友人 梁東昇 開機檢視,發現電腦主機係由老舊配備組裝而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賢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俞易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賢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朱紘汶、梁東昇及楊濡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汶盈電腦資訊社出貨報價單4紙(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及第55頁)、收支日記簿內頁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電腦主機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0頁)。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為賺取不法暴利,竟以老舊之配備組裝電腦主機冒充新品,販售予不具電腦資訊專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價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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