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銘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參拾塊、眼鏡框陸佰支、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凱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玉塊」之記載應更正為「玉石」、第6行及第8行關於「名牌鏡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眼鏡框」、第12行關於「案經」之記載後,應補充「 翁鈿傑 訴由」;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
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自
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
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以撬開門閂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且竊得之物所值不斐,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嚴重破壞告訴人個人隱私及居家安寧,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竊得物品迄今均未返還,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之玉石30塊、眼鏡框600支,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又被告自承將上開玉石30塊變賣取得現金新臺幣2萬元(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該2萬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醫療夾子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或屬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