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
3行關於「屏東縣○○鄉○○村○○○○○道旁空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雙園大橋引道旁)」、第3行關於「 張秀瑛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秀瑛 」、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4年4月25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處,李昱䝷因另涉毒品、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有如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
5年9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0531885500號函所檢附警員 伍聖恩 及警務員兼所長 陳茂祥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3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在另涉毒品、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本案犯行等情,有前揭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伍聖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另涉犯之他案件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上開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陳秀瑛,有被害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反面),犯罪所生實害相當程度已降低,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秀瑛,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