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簡高鑐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簡志偉、 蔡孟秀 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1年9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孟秀之訴,並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簡志偉應給付原告38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伊於87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簡文詮 同住,共同生活期間,關
於被告之勞、健保費、高雄市舊貨業職業工會之常年費、汽
車燃料使用費、電信費、交通違規罰鍰、信用卡費等費用(
下稱系爭費用),累計385,537元,均由伊幫被告代墊,為
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確實有幫伊繳付
系爭費用計385,537元,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請求原告先
行墊付;縱原告有為伊代墊系爭費用,惟伊所匯款予原告供
作生活費之金額高達3,802,300元,於本件本院認定原告主
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伊已無債權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因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支出系爭費用共385,
537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既否認係基於借貸關係而
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即應就兩造係因借貸合意而授
受系爭款項為舉證。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繳付系爭生活費用共計385,537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證明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信費繳
費通知暨收據、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收據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
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61頁),為被告
所不爭執,然以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每月均轉帳一定金額作
為兩造、簡文詮等人之生活費用,轉帳金額高達3,802,300
元,足以支應系爭費用,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為辯。經查,
被告於92年2月起至97年3月止,每月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
帳10,000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並
於97年4月起至101年1月止,每月自其所有郵局帳戶轉帳
10,000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別至原告或簡文詮所有之郵
局帳戶,累計金額達3,802,300元,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2至
232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確實有於92年2月起至
101年1月止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一節,堪予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所轉帳上開金額3,802,300元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尚不足以支付被告、簡文詮之生活費
用,被告均係先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代為墊付,等到被告
有錢再還原告云云,固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影本、原
告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系
爭房屋於88年間由原告購入後即登記其名下,並於100年10
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即原告之子 簡志成 ,有系爭房屋
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
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如經濟狀況不佳,卻將自身金錢花用於
無給付義務之房屋貸款上,反之,另向原告借款作為生活必
要開銷之用,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轉帳之380
餘萬元係作為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用,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系爭費用一情,洵非無疑。次者,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或為
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
在之法律關係,原因甚夥,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
即認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繳納系爭費用,據而認
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前開單據雖能證明原
告確有墊付系爭費用之事實,惟原告未能就支付該款項係基
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開說明,
自難認原告主張借款385,537元予被告乙節為可採。是原告
主張其陸續借款共計385,537元予被告以繳納系爭費用云云
,尚屬無據。
㈣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其請求被
告清償欠款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關於被告
抗辯原告已受有3,802,300元之利益,而得否行使抵銷權之
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5,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