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秋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秋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秋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偶然之交通事故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又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被害人 游若蓁 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認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已非輕罰;且因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無視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之情狀,未救助被害人即逕行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二度受傷害之危險中,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時之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如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後,即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已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沒有負債,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被告丁秋城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秋城於民國111年1月1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13分許,行經博愛路與靜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且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游若蓁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同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丁秋城、游若蓁雙方均跌落地面上,游若蓁因此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丁秋城亦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丁秋城、游若蓁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丁秋城肇事致人受傷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游若蓁加以救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秋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若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事實。2證人游若蓁於警詢之證言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及被害人均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等全部犯罪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4月14日彰鑑字第1110035810號函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一、丁秋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游若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前因詐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1年9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0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余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