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和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林玉秀 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下山往東佳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和街東和幹18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林玉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34號審結),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東和街上山方向行經該處之被告簡和榮,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林玉秀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膝、左踝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簡和榮則受有頸椎第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壓迫性脊髓損傷、左腓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簡和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和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玉秀達成和解,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