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信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707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豪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因本件販賣毒品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請法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之未婚妻 黃郁庭 患有腦瘤,時常暈眩、暫時失明,渠等已在辦理結婚登記,請准予交保回家結婚,並辦理黃郁庭之住院事宜。又被告家境清寒,家中尚有年邁母親,有賴被告賺錢扶養,請法院准予交保,以便處理家中事務。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103年7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 簡宗翰許志煌 之證述、卷內通聯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且前經本院審判結果,以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102年10月7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又被告所涉本案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曾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其前遭通緝之案件係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刑度非重之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尚且逃匿,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同可參照),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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