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周永義 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相對人 吳明乾
朱月萍 即台裕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稅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01年度名下財產僅有西元1998年份之汽車一部,別無任何薪資及所得收入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付之裁判費用,尚非無據;復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