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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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 賴泳潭 (原名 賴及常 )相對人 高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四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九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法理,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為免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45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執行債權額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此筆金額之損失,當得以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止之利息估算。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
4年4月,茲以此為准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前揭債權額600萬元,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估計以1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執行債權額X辦案期限X年息5%),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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