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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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晉賢因偽造文書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董晉賢因偽造文書等6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從而本件受刑人雖以聲請書表明就102年執緝字第2801、2802、2803號案件,不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4頁),惟檢察官已將其中有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102年執緝字第2802號案件之罪予以惕除,僅就102年執緝字第2801、2803號案件之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