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黃獻文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黃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妨害秘│拘役40日,如│102年4月23│雲林地檢10│臺灣│102年度六│103年2月│臺灣│102年度六│103年3月│雲林地檢│││密│易科罰金,以│日│2年度偵字│雲林│簡字第157│7日│雲林│簡字第157│10日│103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3470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75││││折算1日。│││法院│││法院│││9號││││││││││││││├─┼───┼──────┼─────┼─────┼──┼─────┼────┼──┼─────┼────┼────┤│2│毀棄損│拘役50日,如│103年1月30│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103年8月│臺灣│103年度簡│103年9月│彰化地檢│││壞│易科罰金,以│日│3年度偵字│彰化│字第1084號│15日│彰化│字第1084號│13日│103年度││││新臺幣1千元││第296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48││││折算1日。│││法院│││法院│││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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