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利亞倫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3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再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無非略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民國(
下同)98年7月23日起至98年9月15日止,該不當得利債權優先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即自98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相互抵銷後,不再發生利息債務,亦不再發生遲延責任,違約金責任亦因抵銷的溯及效力而歸於消滅,本件上訴人系爭管理費係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元,空戶打7折計算即每坪9.8元,上訴人應繳總額為13182元,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以轉帳方式繳納7403元,短繳5779元,原判決既准許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費(即短繳之5779元)用以抵銷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因相互抵銷後即不再發生遲延責任,故本件因遲延繳納系爭管理費而生之罰款即以每坪加收10元總計13430元(即0000000000=13430)即不應再計列在內,原判決仍予以計列在內,為抵銷債權額之一部分,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轉繳納系爭管理費,其日期先於被上
訴人管理費繳費通知書記載之繳費截止日(即繳費期限自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並未有延遲繳納之情形。
㈢上訴人就系爭管理費縱有短繳5779元之事實,然原判決所為
被上訴人可抵銷之系爭管理費總額19209元,其差額13430元,應屬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加收」之金額,該逾期加收之金額13430元(亦即每坪加收10元,當屬利息性質),為本金5779元之232.39%,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當無請求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㈣又被上訴人依被證6之88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
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每坪加收10元遲延罰款,並無依據,蓋依該系爭會議決議僅對「照50元/坪收取之住戶」,而上訴人係「照14元/坪收取之住戶」,顯然上開決議對上訴人並無適用,此雖然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爭執,然上訴人並非律師專業人士,原審審判長亦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所謂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包含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者,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已明白揭示,故上訴人提出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應為法所許。
㈤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自無可維持,本件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6599元,扣除經抵銷之被上訴人請求98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管理費10065元、系爭管理費短付之5779元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0755元(即0000000000000000=10755),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為其論據。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
㈠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每期僅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即屬未依規約於期限內繳清管理費之情形相當,自屬遲延給付,依系爭會議決議,遲延繳納管理費者,每坪自動提高10元,而上訴人應繳之系爭管理費,因未於期限內繳清,即應於98年11月1日按每坪提高10元計付罰款,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本件起訴後之99年1月27日以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主張抵銷,有該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斯時上訴人每坪提高10元之債務即已產生,故原判決就此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得抵銷系爭管理費之債權數額中(包含上訴人短繳之數額及已發生之罰款數額合計19209元),並准許為抵銷乙節,核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決議,對被上訴人每坪
加收10元遲延罰款,並無依據,蓋依該系爭會議決議僅對「照50元/坪收取之住戶」,而上訴人係「照14元/坪收取之住戶」,顯然系爭會議決議對上訴人並無適用云云,此一主張雖然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為之,然查,姑不論此一主張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即就系爭會議決議,有關管理費收取方案既係針對社區住戶有遲延繳納管理費者所為之決議,依其內容在於透過罰款之實行,促使社區住戶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殊無排除同為社區住戶一員之地下一樓住戶之理,故該決議具有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之性質(至於罰款之標準是否宜以原坪數定管理費之高低不同〈即該社區有「照50元/坪收取之住戶」、「照14元/坪收取之住戶」〉,而依其比例異其罰款數額之計收,此亦應循提出於社區住戶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以資遵行,惟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會議決議可得割裂適用,而不具一體性,附此說明),被上訴人雖係地下一樓住戶,亦屬社區住戶之一員,該系爭會議決議僅為舉例說明,並未明文排除地下一樓住戶之適用,是原判決據此適用該系爭會議之決議,認定系爭管理費應加計每坪10元之罰款,尚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雖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管理費縱有短繳5779元之事實,然
原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可抵銷之系爭管理費總額19209元,其差額13430元,應屬被上訴人請求「逾期加收」之金額,該逾期加收之金額13430元(亦即每坪加收10元,當屬利息性質),為本金5779元之232.39%,違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之利息,當無請求權,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管理費如何收取,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責,系爭會議決議每坪應加收10元,實係以制定罰則,督促社區住戶按時按期繳納管理費,以節省催收之人力、物力及金錢之支出,核其性質當屬管理之方法,並不具利息之性質,上訴人以此部分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具有前揭違背法令等情,並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王金洲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