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里已 律師 楊啟智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王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於民國97年10月6日、98年4月2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乙節,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7年鳳市建字第097004393號函、98年
5月4日鳳市計字第098001829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5至第165頁),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訴訟與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雖相同,惟原告於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被告於系爭路段設置及管理之過失,及將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轉由內政部營建署處理,致原告不知真正賠償機關為何,導致原告無法向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所受之損害,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則係為因被告以92年9月1日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號函、
93年5月3日鳳市建字第0930019760號函,錯誤告知原告其並非本件賠償業務機關,導致原告無法向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於原告明確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係為被告後,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96年度國字第13號受理後,經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抗辯,本院乃以原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於96年12月4日駁回原告之請求,並進而確定,使原告本得向被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被告錯誤告知賠償義務機關,事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再行主張時效抗辯,導致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無法再為行使,使原告受有無法透過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案件以獲得國家賠償之損害,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至第144頁、189至198頁、第234頁)。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錯誤告知賠償義務機關,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主張時效抗辯,導致原告受有不利之敗訴判決,進而受有無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損害,為本件之原因事實,與前揭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30,000元,及自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06號附近之快、慢車道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管理之該路段柏油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太大,且現場又無任何警示或圍阻設施,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因跳動失衡而傾斜摔倒,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國賠事故),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2,536元;㈡看護費用1,638,042元;㈢計程車來回醫院車資196,000元;㈣醫療輔具等雜支67,935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共計2,224,513元。伊於系爭國賠事故發生後,即曾向訴外人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該縣府轉由被告處理,詎被告竟藉詞事故地點係在內政部營建署施工之範圍,而非由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予以推託,致伊乃以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為對象而訴請國賠,惟歷經最高法院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認請求對象錯誤而予以駁回後,方確定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應為賠償機關。原告另於96年6月11日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時,被告即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致伊經本院以96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敗訴確定,被告以92年9月1日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號函、93年5月3日鳳市建字第0930019760號函,錯誤告知原告其並非本件賠償業務機關,導致原告無法向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於原告明確知悉賠償義務機關係為被告後,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另行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本院以96年度國字第13號受理後,經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抗辯,造成伊因時效消滅而受有無法求償之損失,及被告因此免除賠償之義務而獲有不當利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合計2,224,513元,於本院明示一部請求1,830,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國家賠償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於94年7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雖曾於92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惟並未於申請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於97年10月6日、98年4月22日始對被告提出國賠之申請,已罹於請求權2年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原因乃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本院9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已明確表示被告係系爭路道之管理機關,是原告於94年7月9日收受上開判決書時,即應知悉被告為系爭國賠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係因自身之事由而怠於行使權利,是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原因自不得歸責於被告,被告得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賠之申請,且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再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僅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始有不當得利之適用餘地,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2年7月22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因機車失衡傾斜摔倒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併血胸等傷害。
㈡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6月間向被告申請挖掘高雄縣鳳山市○
○路○○○號附近之快、慢車道路面以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幹線第二標工程」,並經被告予以同意後由承攬人大道公司負責施作。
㈢原告就上開傷害於92年7月28日以高雄縣政府為相對人而提
出國賠申請書,該府以事故發生路段係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之被告管理而移請被告處理(副本予原告),被告受理後乃以92年9月1日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資料以再行研辦並釐清責任歸屬,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乃再以被告為相對人而提出申請書,被告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3年5月3日以鳳市建字第0000000000函轉內政部營政署處理,並於93年5月17日以鳳市字第0930022573號函覆原告,嗣原告則於94年2月16日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4號受理,惟經本院以被告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原告再於96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以時效消滅為由,於96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以被告之過失錯誤告知原告真正賠償機關為何,導致被
告無法向正確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而受有損害,並於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援引時效抗辯,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㈢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時效
完成而獲有利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有利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參以國家賠償法於第9條第4項已明定:「若不能依前3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規定:「依本法第9條第4項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如其上級機關不能確定,應由其再上級機關確定之」,益徵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義務機關不明時,已有相當之規定以資救濟,則請求權人自不得以不知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主張須待其確知孰為賠償義務機關後,請求權時效始得進行。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當時該路段乃由內政部營建署向被告申請挖掘以進行「高雄縣鳳山市○○○○道D幹線第二標工程」,並經被告予以同意後而由承攬人大道公司負責施作,而原告就上開傷害於92年7月28日以高雄縣政府為相對人而提出國賠申請書,被告乃於92年9月
1日以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本案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及台端所附照片判斷,肇事地點係位於快車道上,並非本所施設之工程,故請台端先行檢送交通事故報案記錄及佐證本事故因果關係資料, 俾利 本所再行研辦後續相關作業並釐清責任歸屬」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復於93年5月3日以鳳市建字第0930019760號函覆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副本送原告),內容略以:「函轉大寮鄉民乙○○君向本所申請國家賠償法案件函乙份,因肇事地點係位於本市○○路○○○號前,為貴處辦理『鳳山市○○○○道D幹線第二標工程』之施工範圍,請貴處依權責妥處參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嗣原告於94年2月16日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惟於該案第一審繫屬中,本院函詢高雄縣鳳山市○○路由何機關主管乙節,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4月11日以府工養字第0940067744號函覆略以:
事故點為鳳山市○○路○○○號前道路,係屬都市○○道路,其道路規劃及養護及修建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鳳山市公所等語,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以94年4月22日三工養字第0940009731號函覆以:該道路為鳳山市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鳳山市公所乙節,有前揭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被告亦以94年4月19日鳳市字第0940014789號函覆本院系爭路段主管機關係高雄縣政府,被告為管理機關乙節,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4頁),嗣本院94年6月30日9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乃以被告始為該路段之管理機關而駁回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原告於94年7月
9日收受一審判決書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國字第
4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2至104、245頁),則原告既於92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事實,並至遲於94年7月
9日收受本院9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時,依該判決書之內容已知悉被告錯誤告知事故發生路段管理機關之行為,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至遲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故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96年7月9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7年10月6日、98年4月22日始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逕為拒絕給付,原告所為之賠償請求自為無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96年國字第13號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到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該職務行為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固曾以92年9月1日鳳市建字第0920037112號函、93年5月3日鳳市建字第0930019760號函,告知原告被告並非本件賠償業務機關,惟人民不能依國家賠償法第
9條第1項至第3項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且本院審理94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函請交通部、高雄縣政府及被告查明上開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而高雄縣政府於94年4月11日乃以府工養字第0940067744號函敘明上開路段屬於都市○○道路,其道路規劃及養護修建之法定管理機關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而函覆本院,被告亦於同年4月19日以鳳市建字第0940014789號函覆其係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在不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時,依上開規定原即已提供解決爭議之途徑,且原告亦得因上開94年度國字第4號之訴訟程序及判決中,均得知悉被告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而得向其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權利應不致因賠償義務機關之不確定及被告錯誤告知管理機關而受有影響,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錯誤告知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中,援引時效抗辯,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被告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據以抗辯拒絕給付,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之原因乃係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並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被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足資照。申言之,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適用上,需於訟爭案件中同時具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權利人得選擇行使之情形下,縱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罹於時效後,權利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民法第197條第2項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而係於權利人本即得依不當得利主張權利時,始有適用餘地。查本件原告雖因行經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嗣因被告錯誤告知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及被告於本院96年度國字第13號案件援引時效抗辯,原告僅得對被告主張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乙節,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為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被告所為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告對被告本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 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