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未扣案賄賂臺澎來回機票價值新台幣貳仟零參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分別係澎湖縣第17屆縣議員第三選區候選人 鄭來得 之女兒、外甥女。渠等為使鄭來得順利當選,擬以代訂機位及支付機票費用方式,策動旅居在臺灣地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民國98年12月5日返回澎湖投票支持鄭來得,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8年11月下旬某日,以電話請託設籍在澎湖縣白沙鄉之丙○○投票支持鄭來得,並表示可獲得免費來回高雄馬公之機票,丙○○允諾會返鄉投票予鄭來得,乙○○乃於98年11月19日,上網訂購丙○○98年12月5日往返臺澎機位,並以聯邦銀行信用卡支付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2036元。丙○○於收受免費機票利益後,即於98年12月5日自高雄返回澎湖投票支持鄭來得,嗣欲搭機離開澎湖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1、被告丙○○之自白。
2、同案被告乙○○、甲○○之自白。
3、機票網路訂位紀錄。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之宣告,並向公益團體捐款壹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且被告已完成該公益捐款,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丙○○所收受之賄賂即免費機票價值2036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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