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9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蕭紀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蕭紀寶於民國94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95年0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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