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蔡瑾璇 債務人 王聰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聰敏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11月23日,利息採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即年息7.210%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