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永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沈雅文 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受
僱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專員,訴外人 顏敏芳 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沈雅文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表妹 余春靜 招攬投保「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A保險。為6年期儲蓄型保險,保費一次繳足,6年到期得領回260萬元),余春靜同意投保,並將保費200萬元交予沈雅文,沈雅文即將其中100萬元挪用侵占,僅為余春靜就系爭A保險投保100萬元。又沈雅文為謀取較高額之保險佣金(被告以經紀人名義招攬保險之約定佣金,較原告人員招攬佣金為高),而與顏敏芳合意,改由顏敏芳以經紀人即被告名義招攬方式,向原告投保,顏敏芳則將較高之保險佣金交付沈雅文;且顏敏芳未將系爭A保險保單直接交付余春靜,反將之交予沈雅文,沈雅文則將100萬元之保單變造為200萬元,以取信余春靜。再者,沈雅文於94年6月間,向余春靜遊說再投保同一型保險即「富邦添財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保額為100萬元(下稱系爭B保險),余春靜同意投保,並將保費100萬元交予沈雅文,惟沈雅文並未辦理系爭B保險投保手續,逕將100萬元保費侵吞。嗣余春靜發現後,對沈雅文、顏敏芳及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號(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原告及沈雅文應連帶賠償余春靜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余春靜200萬元(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余春靜同意免除)。
㈡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立「經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之執行業務人員倘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及系爭契約,因而造成原告損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顏敏芳,明知系爭A保險為沈雅文所招攬,竟為使沈雅文獲取較高額保險佣金,掛名為余春靜投保系爭A保險,實際等同保險業務員將「登錄證供他人使用」,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且顏敏芳未將系爭A保險保單交付要保人余春靜,反逕交付沈雅文,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使沈雅文得以變造保單而侵占系爭A保險中之保費100萬元。又系爭B保險雖未透過被告投保,而係由沈雅文於94年8月11日,以偽造余春靜署押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即補發保單),利用補發之保單,變造日期,持以向余春靜謊稱該變造之保單即為系爭B保險,以達侵吞系爭B保險100萬元之目的;惟係肇因於顏敏芳前揭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使系爭B保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致沈雅文得持有應直接交予要保人之補發保單,再加以變造,因而導致系爭B保險100萬元損害。綜上,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之業務執行人員顏敏芳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所致,且顏敏芳與沈雅文之掛名取得較高佣金方式,亦等同被告提供予原告所聘用之業務報酬,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沈雅文自余春靜處收受系爭B保險之保費100萬元,即直接
將之侵吞,並未為余春靜購買任何保險,是就系爭B保險部分,與顏敏芳或被告均無關。又關於系爭A保險部分,沈雅文為余春靜之代理人,代理余春靜與被告接洽,始經由沈雅文將保單交予余春靜,是代理人沈雅文侵占余春靜所交付款項,不可歸責於顏敏芳或被告。且沈雅文侵占保費為其個人行為,並非透過被告送件,始有侵占行為發生,兩者間無因果關係。再者,顏敏芳並無底薪,亦無業績壓力,即未因招攬件數而有較多分紅或因招攬件數不足致扣薪之情事,且系爭A保險由被告送件,應由被告之業務員顏敏芳之名義為之,並無可議之處,自無所謂違反系爭管理規則。另系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規定業務員需將保單直接交付要保人本人,沈雅文即為余春靜之代理人,顏敏芳將系爭A保險保單交付沈雅文,亦未違反注意義務。又被告從未與沈雅文簽訂合約,亦無提供沈雅文任保報酬,顏敏芳私下將保險佣金交予沈雅文,係屬其等2人私下行為,當無所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競業禁止之約定。綜上,本件係因原告之業務員沈雅文個人侵權行為,並原告基於僱傭人身分而負連帶責任,與被告無涉。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沈雅文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專員,顏敏芳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⒉沈雅文於92年2月間及94年6月間,分別向余春靜招攬系爭
A、B保險,保費為200萬元、100萬元。沈雅文就系爭A保險僅為余春靜投保100萬元,將其餘100萬元侵占入己,且經由顏敏芳以經紀人名義招攬方式,輾轉由被告持向原告投保系爭A保險100萬元。又沈雅文將余春靜所交付之系爭B保險保費100萬元,逕予以侵占,未為任何保險。
⒊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立「經紀人合約書」。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執行業務,應依保險法令、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相關法令及甲方(即原告)業務規章相關規定辦理,未依此規定,致甲方發生損害之情事均由乙方賠償之」;第6條約定:「乙方不得與任何已與甲方簽約或聘用之業務員再簽合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其他足使甲方蒙受損失之情事者,甲方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所致之損失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甲方並得先以支付乙方之報酬扣抵」。
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原告及沈雅
文應連帶給付余春靜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原告已給付余春靜20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條約定
,即以被告受僱人顏敏芳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1份、系爭民事判決書2份(本院審卷第9至34頁)、給付余春靜200萬元之支票及聲明書各1紙等為證,且經調取系爭民事全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條約定
,即以被告受僱人顏敏芳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不得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執行業務,應依保險法令、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相關法令及甲方(即原告)業務規章相關規定辦理,未依此規定,致甲方發生損害之情事均由乙方賠償之」。
⒉查,沈雅文於系爭民事審理時陳稱:因被告也有賣原告之保
險,並得獲取較高額佣金,伊就私下找顏敏芳幫忙,而顏敏芳與伊前是同事關係,才願意幫伊,伊單純是為了獲取較高額之佣金,才透過被告送件;又系爭A保險是伊送到被告的嘉義分公司,由被告送件給原告,再向顏敏芳拿取佣金,顏敏芳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亦不知伊變造保單(見系爭民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55、112、131頁)等語;且顏敏芳於系爭民事審理時陳述:在投保過程中,均未與余春靜接觸過(見系爭民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卷第109頁)等語可按。依此,沈雅文因透過經紀人即被告名義招攬送件方式,相較於直接送件原告投保,得獲取較高額佣金,而私下請顏敏芳以其名義為系爭A保險之保險業務員,輾轉由被告持向原告投保,是顏敏芳提供自己名義,以為實際上為沈雅文所招攬系爭A保險之保險業務員,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即被告之受僱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行為,堪予認定。惟查,原告就系爭A保險受有100萬元損害,係因沈雅文將余春靜所交付系爭A保險之200萬元保費,將其中100萬元侵占入己之侵害行為,並原告為沈雅文之僱傭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所致,而與顏敏芳「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間無涉;換言之,系爭A保險100萬元損失之侵害行為,係為沈雅文個人之侵占犯罪行為,而非顏敏芳「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即該「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僅係涉及沈雅文得以獲取較高額之保險佣金而已,而與原告受有系爭A保險100萬元損失間無關。且如前所述,原告受有系爭A保險100萬元之損害,係因沈雅文個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亦與「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間並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上而論,被告之受僱人顏敏芳雖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惟並無因此致原告受有系爭A保險100萬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A保險10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不得與任何已與甲方簽約或
聘用之業務員再簽合約,或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查,沈雅文將系爭A保險,經由顏敏芳,以經紀人即被告名義招攬方式,輾轉由被告持向原告投保,且本件係顏敏芳私自以登錄證供沈雅文使用,於顏敏芳取得保險佣金後,再交予沈雅文,均見前述;是被告與沈雅文間並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亦未提供任何業務性質之報酬予沈雅文,即沈雅文取得系爭A保險佣金,係因與顏敏芳私相授受而取得,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云云,應屬無據。又按系爭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僅係認交付保單為保險招攬之行為,而非強制規範保險業務員應將保單直接交付要保人。據此,顏敏芳雖將系爭A保險保單交予沈雅文,而未將之交付余春靜,然此並無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且顏敏芳將系爭A保險保單交予沈雅文,與沈雅文事後變造系爭A保險保單間,亦無相當因果關存在。
⒋再查,沈雅文逕以侵占余春靜所交付系爭B保險保費100萬
元,未為任何保險,已見前述;是此部分與顏敏芳或被告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又沈雅文係偽造余春靜署押,據以向原告申請補發系爭A保險保單,變造補發保單之日期,持以向余春靜謊稱該變造補發保單即為系爭B保險之保單;據此而論,沈雅文以變造之補發系爭A保險保單,偽稱為系爭B保險保單,僅係為掩飾其侵占系爭B保險保費100萬元,免於遭余春靜發現,即原告受有系爭B保險保費100萬元之損害,係因沈雅文之侵占犯罪行為,而非前開變造保單行為;且該變造行為,亦與顏敏芳以其登錄證供沈雅文使用間,並未存有任何關連性。準上,原告雖受系爭B保險保費100萬元之損害,然此係因原告為沈雅文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致,即係肇因於沈雅文個人之侵占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該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B保險100萬元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⒌綜上而論,被告就系爭A保險,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第2款之情形,然原告就系爭A保險100萬元之損害,係因沈雅文個人侵占之犯罪行為所致,且與被告之受僱人顏敏芳以登錄證借予沈雅文使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本件並無所謂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再者,關於系爭B保險部分,僅為沈雅文個人行為,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所謂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A、B保險所受200萬元損害,均係因沈雅文個
人之侵占犯罪行為所致,與被告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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