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2號原告 洪禎陽 被告 李文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文彥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洪禎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