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案件其所繳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給付工程款案
件,其有溢繳之裁判費,乃檢附存摺款本及裁判費收據,請
求發還云云。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費用之溢收,應係指當事人所繳之訴訟費用超出
其本應繳納或負擔之訴訟費用而言。至於當事人原起訴時所
繳之訴訟費用,經訴之變更減縮後,所多出之部分,因該訴
訟仍由法院繼續審理,並未減少法院之審理勞費,即無何溢
繳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自不可僅憑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
並聲請退還其減縮前所繳納之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
請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繳交裁判費3,200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1年12月6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給
付50,000元,併經本院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之
說明,聲請人即無何溢繳之裁判費可言,本件聲請,即屬無
據,而應予駁回。
三、另查,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判決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1,000元部分,係指聲請人就改用小額程序之後,該小額
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起訴後至
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前,因法院仍有審理,並未減少法院之勞
費,依前揭之說明,仍應由聲請人依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負
擔,並非謂聲請人整個訴訟程序僅需負擔1,000元,是本件
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應併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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