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碧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碧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 陸柒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鄭碧東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上午5、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屏東公園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經查,被告鄭碧東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其所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案。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3年內再實行本案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後述),並無「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云云,即非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2、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2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至11、24頁,毒偵卷第58頁),復有疑似海洛因物品3包扣案可憑。次查,警方於111年2月2日17時19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6、17頁,毒偵卷第3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一事,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至明。第查,被告遭警方扣得之前揭物品,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各淨重0.3074公克、0.0716公克、0.0188公克,分別取樣0.0103公克、0.0099公克、0.0097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3份、照片3幀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0至55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367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足見被告確持有海洛因可供其施用。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警方於111年2月2日16時50分許執行勤務時,在屏東縣屏東
市中華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處,因察見被告行跡可疑並手持黑色防風外套,且被告見警方後隨即改變其行進路線,並將該黑色外套丟棄於路邊攤位隱蔽之處,警方隨即會同被告將該黑色外套拾起,並經被告目視下主動交付藏於外套內之3包白色晶狀物夾鏈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7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2062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頁),另參之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5頁),其上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選項,可知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液尿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包交給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據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其中,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則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可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束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距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顯見被告無戒癮之心,再犯相同罪名,有矯正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因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所提出者,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僅泛稱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無戒癮之心,請求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對被告不利,本院認無需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亦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一時情緒不佳才會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卻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110年4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外,被告尚曾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被告之素行非佳;兼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工作現況、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現因病服用藥物中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身體狀況非佳;末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0.3679公克),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經認定在前,又該等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6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接觸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
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65頁),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或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