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黃富嶼不滿警員 林建豪蔡明松 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強制其就醫,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先以「懦夫、孬種、廢物」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明松,俟警員林建豪、蔡明松破門進入黃富嶼住處後,黃富嶼即衝向警員林建豪、蔡明松,並與渠等發生扭打,更咬傷警員蔡明松之右手臂,致警員林建豪因此受有雙眼、右肘、右膝及雙前臂化學性傷害併紅腫、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蔡明松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擦傷、雙眼、胸部及右手腕化學性傷害併紅腫,右肘及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以上開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林建豪、蔡明松依法執行公務。
二、證據:
㈠、被告黃富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警員林建豪、蔡明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兄 黃博榆 、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益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0日勘驗筆錄、111年1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擷圖暨譯文各1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密錄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富嶼(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已然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雖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惟上開兩罪中,有關侮辱人之要件部分係屬相同,而被侮辱之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必因侮辱行為而受害,係屬當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既禁止侮辱公務員,其規範之效果必同時保護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無法在禁止侮辱公務員之同時,又將保護公務員個人名譽尊嚴之人格法益排除在外,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法益應包括公務員個人之人格法益在內,該罪與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係立於法規競合關係,是被告公然以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應依法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當場侮辱公務員、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傷害員警之強暴方式及侮辱員警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蔡明松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其口出「懦夫、孬種、廢物」等言語,並以強暴方式與執行公務之員警林建豪、蔡明松發生扭打,及咬傷員警蔡明松,致告訴人林建豪、蔡明松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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