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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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欣興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廉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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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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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楊宗達

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旭光分社

112年12月31日

21,359元

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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