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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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定陳信州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是」。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37號);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7568號)。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陳信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陳信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而受刑人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上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記載,均誤載為「否」,依上述說明,均應更正為「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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