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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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請人 黃鈴雅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是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前開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及修法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屬無資力者,其訴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又其訴非顯無理由,尚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現正以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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