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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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林哲煜

相對人 許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TH368002

002

113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TH368003

003

113年10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H368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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