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3號
原告 黃國正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
華育成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姚妤嬙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下合稱原
告黃國正等5人)、吳政憲、陳九龍與蔡政達(下合稱原告
吳政憲等3人,並與原告黃國正等5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並於未退休前之民國108年
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
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金給
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各
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本件原告除原
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國正等5人尚兼任領班,即被告
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
,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負有
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
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
,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
加給);原告吳政憲等3人復擔任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
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
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
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
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
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
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
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
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結清其等舊制年資之際
,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卻未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
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有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與第84條之2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
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本件原告本得請取之退休
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
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
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
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
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
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
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
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
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
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
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
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吳政憲等3人尚擔任
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正等5人猶擔任領班並
領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
各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退
休金核給事宜均自64年起適用至今之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辦
理,並非逕自適用勞動基準法,猶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
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核定之法
規命令具維護國家財政穩定之公益價值,應整體適用上述經
濟部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機關函釋,而非部分適
用勞動基準法,以符合法安定性,亦漠示相同法律位階國營
事業管理法授權之法規命令。
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
表內,另系爭領班加給乃「電力危險工作帶班工安責任加給
」,以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表現為發放初衷,若發生重大
工安事故則不發放該期系爭領班加給,類似激勵員工士氣、
加強施工、督導績效,且不隨升等、考績晉級及調薪而增加
,92年以後任領班者原則上也不另支給,復非經常性擔任領
班,可能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抑或免除而恢復原職
級,與一般「工作績效獎金」無異,自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
資。又系爭司機加給金額無論每月開車次數均屬相同數額,
與出勤多寡無關,是否續予指派也以填報「非固定薪給」資
料月報表為檢討,駕車更屬任線路裝修員之本件原告日常工
作一部,並非額外工作,當非工資範疇。又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本無提前結清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勞工於任職期間提前領
得舊制退休金亦享有投資、轉存勞退新制帳戶之利益,台灣
電力工會107年12月13日發行快訊即稱舊制結清案係獲行政
院同意並函復經濟部本於權責辦理,被告也於108年12月間
召開說明會告知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第2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
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
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
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為計算範圍內,本件原告亦已預見此情,具有充分締約
自由猶仍簽署,應受之拘束,要無民法第71條無效之情事,
更已拋棄既得權利,反觀其等於簽署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
書後,事隔多年方為本件請求,或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
則,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除原本擔任線路裝修員之職務工作內容外,原
告吳政憲等3人並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黃國
正等5人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本件原告全與
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
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
協議書空白版本、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資料、薪給清單、勞保與就保歷
來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7頁
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年4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選任
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任
,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工
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更
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級
、2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黃國正等5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3
頁至第56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此等支給既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
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
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吳
政憲等3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同法第14條、第33條僅係宣示含被告在內之國營事業應
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各國營事
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或退撫手冊之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
,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條第3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雇雙
方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
規定均應遵守之,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
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
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使
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勞
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擔
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作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決
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
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
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者
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法
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
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78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關
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要非
僅止於取締規定甚明,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
內容,違反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
,當有民法第71條之適用無訛。
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平
均工資項目應屬計算基礎且無其餘項目拋棄字眼,尚與拋棄
權利有間,亦難以提前領得舊制退休金後之運用方式推論對
勞工要無不利而無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可言。又參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即明,此即為保
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
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詳述認定系
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
書空白版本第2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
文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得低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
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
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
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取而代
之,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是否因簽署系爭協議書、經被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卻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而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
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
兩相比較,始得判斷之。至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
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亦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查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後,方陸
續發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計入平均工資而提起本件
訴訟,此時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其等權利行使時程,相較
一般民事訴訟發生糾紛至提起訴訟期間,難謂過久,不足認
已令被告正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程度。況勞動基準法
業已明文規範為我國最低勞動標準,誠如前述,本件原告因
認有舊制年資退休金結清差額而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應屬其
等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與公共利益違反與否要屬有間。遍
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亦乏得證明本件原告主張係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㈣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3
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不受簽署系
爭協議書約定為限,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退
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
,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
國
正
66年2月9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2
陳
金
財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廖
清
泰
65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
4
謝
慶
燐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000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廖
國
智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吳
政
憲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79,97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陳
九
龍
80年12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8,76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0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
政
達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
97,6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黃國正、陳金財、廖清泰、謝慶燐、廖國智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政憲、陳九龍、蔡政達則含系爭司機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