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以下同)97年9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附近逗留,見不遠處之甲○○、丁○○、丙○○、乙○○、戊○○、庚○○、郭珍言、 石俊宏 、 嘪少杰 等9人燃放煙火慶生,竟不明究理,認定甲○○等人燃放煙火蓄意挑釁,辛○○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兄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8472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鐵條,並邀集騎乘機車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數10名,一同抵達河堤公園會合後,辛○○、己○○及其他數10名友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見甲○○等人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由辛○○、己○○分持從自用小客車上取下之鐵條在前帶領,其餘友人則持鐵條在後跟隨,先後衝向甲○○等人所在之處,甲○○、庚○○、丙○○3人因站立位置較近而不及逃跑,甲○○遂遭辛○○以鐵條毆打頭部等處,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事後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顯已達毀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庚○○則先後遭己○○、辛○○持鐵條毆打頭、手、身體等處,致受有右耳部撕裂傷2處各1公分、頭頂撕裂傷2.5公分、右上臂瘀清7*3.5公分、上背瘀清2*2公分、枕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丙○○則遭己○○持鐵條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辛○○、己○○等人復持鐵條敲打停放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6號重型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15號重型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36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CN號重型機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229號重型機車,致丁○○機車車頭車殼及左右方向燈損壞,丙○○機車車頭檔板及左右側車殼損壞,乙○○機車車頭車殼及左側後方方向燈損壞;戊○○機車車頭車殼、前方大燈及儀表板損壞,庚○○機車大燈、前檔板、前把手蓋、後把手蓋、前把手飾板、左大側條及右下側條損壞,均足生損害於丁○○、丙○○、乙○○、戊○○、庚○○等人。嗣辛○○、己○○等人因見巡邏警車經過,乃罷手逃離現場,惟經路人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資訊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丙○○、乙○○、戊○○、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乙○○、戊○○、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乙○○、戊○○、庚○○及證人 戴鬧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經查,本件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0月15日疾病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其執行業務上通常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辛○○對於在案發當時有前往岡山鎮河堤公園一事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係接到我弟弟辛○○之電話開車到河堤公園接辛○○女友及女友之姐姐離開,我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即載辛○○女友及女友之姐姐離開,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被告辛○○辯稱:案發時我與女友及女友之姐姐在河堤公園,因有人放煙火又有飊車族,我才打電話給己○○,要其開車過來接我們離開,後來我4人分乘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離開,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30日22時許我與朋友在岡山鎮河堤公園共8人,有丁○○、丙○○、乙○○、戊○○、庚○○、庚○○的朋友及其女友,當天是庚○○生日,我們放煙火,對方起先有8、9人,向我們罵髒話,後來出現20多人,其中有10多人拿鐵條打我們人,我因而受傷,我與庚○○、丙○○3人因站比較前面被圍住,其他的就跑掉.......後來看到巡邏警察過來,對方就跑,對方20多人騎機車到現場,其中有1部汽車,車子開過來後,我就聽到鐵條的聲音,轉頭就看到很多人拿鐵條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2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我於97年9月30日晚上10點、11點左右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被打,當時包含我共9人在那裡慶生,有放煙火,聽到有人罵髒話,好像意思說是吵到他們,當時對方約7、8個人,我們要求他們道歉他們不要,有2、3個先騎機車出去,回來時加起來約20幾個人,二話不說就拿鐵棍朝我們打過來,他們有1台汽車裡面有放鐵棍,打我們約有10幾個,我之前還沒有受傷時,視力右眼1.
0,左眼0.8,目前左眼0.4,右眼0.01完全看不到,我看到有很多人從車子拿出鐵棍,當時車子停在我們進來入口那條路,1台車在前面,後面跟著很多機車,一堆人騎機車下車後,從車子後廂拿出鐵棍,被告2人與該7、8人是同夥的,我們當時要離開,我站在最前面,他們一過來就拿鐵棍從我前額敲下去等語無誤(見審二卷第29─32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稱:97年9月30日晚上我到岡山河堤公園幫朋友慶生有放煙火,對方看了不爽有罵我們,對方本來有10多人,後來就變成很多人,我見到有部車開過來,後來就有很多人拿鐵棍或木棒類的東西,我這邊有庚○○、甲○○被打,那群人中我可以認出帶頭的2人,是最先衝出來,且手上也有拿武器其中
1個穿紅衣,長髮快到肩膀,另1人穿紫衣,頭髮像伊這麼長,2個都未戴眼鏡,在警局指認因是被告2人最先帶頭衝過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3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案發當天我們要離去時,有1台小客車停在旁邊,我們之前放鞭炮時,有人在叫囂,當時我有看到對方有打電話叫人,對方本來有約5、6人,打完電話之後,對方來了1台自小客車,還有好幾台機車,至少有20人以上,有拿鐵棍、木棍打我,後來我沒有被打到,因為甲○○、庚○○有擋住,對方之自用小客車是白色,我有看到被告辛○○拿棍子打甲○○,因為當時甲○○站比較前面,我對被告辛○○有印象,因為其衝前面留長髮,我有看到對方打開汽車的後車廂,聽到鐵棍、木棍的聲音,確定是被告辛○○攻擊甲○○等語(見審二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稱:
97年9月30日22時我及朋友在岡山河堤公園,為庚○○慶生放煙火,對方罵我們,後來約過半小時就有30多個人過來,我們剛要走時,所有的機車就圍過來,其中有1部汽車,對方從汽車內拿鐵棍出來衝向我們,我認得打我的人,就是被告2人,被告2人是最先衝出來打我們的,長頭髮的先打我車再打我人,短頭髮的打庚○○,穿紅衣的先拿鐵棍要打我,我就跑,結果是穿藍衣的追我,警察在隔日就帶我去找車主,我當場就認出哥哥(即被告己○○)打我們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97年9月3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當時我們幫庚○○慶生有放煙火,聽到有人罵我們三字經,約7、8人距離約50公尺,罵完之後,我們其中有人打電話叫朋友過來慶生,對方以為我們在叫人,所以也跟著打電話叫人,對方打電話之後,約11點半我們要走時,有2、30人過來拿鐵棒、木棍打我們,對方將車子停在馬路,車上有放武器,其等從車上拿武器往我們衝過來,自用小客車是普通的白色轎車,我當時被中空的鐵棒打,有看到被告2人在場,第1個衝過來的是被告己○○,被告辛○○之後有追我,是被告己○○先拿鋁棒打我,當時我以手擋,要回拳但沒打到,我就跑被告辛○○就追我,我放鞭炮時,附近有人隔一段距離相互叫囂,後來看到又一批人進來,有開車、騎機車的人,汽車、機車約同時到,有看到對方從後車廂拿出器具出來等語(見審二卷第32-35反面);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
9月30日22時伊等人在岡山河堤公園慶生放煙火,可能吵到對方,對方就罵我們,我們快要走時對方就會合一堆人在公園馬路上,就衝過來,對方大都是機車,只有一部汽車,在警局指認的那2人(即被告2人)就是最先衝出來,1個穿紅色短頭髮,一個穿藍衣長頭髮快到肩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
9月30日晚上11時我及友人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慶生放煙火,有人對我們叫囂,我們繼續慶生,後來外圍開始聚集在對方那邊,有來回在外面騎機車繞,白色小客車最後出現,他們衝過來我才看到他們手上拿東西,被告2人我於當天看過,我親眼看到被告2人衝過來手上都有拿東西,先砸車之後打人,我先看到被告己○○,被告辛○○在後面,是被告己○○先砸車,砸丙○○的車頭,又往右側打等語無誤(見審二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30日22時我及友人有到岡山河堤公園放煙火,有人罵我們,當時對方人比較少,等我們要回去時就發現對方有很多人,一開始比較少的人與後來很多人是同夥,因我們要走時他們會合在一起,對方有拿東西,像鋁棒,東西是從車上取出,對方有1部白色小客車,其他都是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7年9月30日晚上11時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我朋友被打,當時我們在那邊慶生放煙火,對方向我們叫囂,我有看到對方打電話去叫人過來,後來就有一群人過來,我有看到自用小客車,對方從車子裡面拿出東西,有掉在地方,我聽到金屬碰撞聲音,接著他們朝我們衝過來,當天有看到被告2人,被告2人衝最前面,手上拿鋁棒、鐵棒之類的東西,先打車子,再打人,自用小客車是白色,我看到被告2人先衝過來,第
1個看到被告辛○○,第2個是被告己○○衝過來,被告辛○○衝過來先砸車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43頁-第44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稱:97年9月30日22時有去岡山河堤公園,我與友人放煙火可能吵到對方,當時對方有6個人,後來我們快要回家時就變成很多人,原6個人與後來很多人是同夥,因那6個人有先過去與那群人會合,我有受傷,是警局指認的那2個人(即被告己○○、辛○○),那2人是最先跑過來的,都拿鐵棒,長髮快到肩膀的先打我,短髮是先打甲○○,後來才打我,在警局指認前警察跟我說要看清楚,頭髮、臉型、身型等像否,警察沒有說一定是這2個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97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河堤公園,當時我朋友在替我放煙火慶生,對方有人罵髒話,我們要走時,就被打,當時我看到對方衝向我們約有10幾個人以上,之前有看到1台車子,對方從後車廂拿出鐵條、鐵棍之類的東西,拿出來後就向我們衝過來,車子是白色小型轎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辛○○跑過來追我們等語明確(見審二卷第35頁反面─第38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等所述之內容,就被告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夥同其他機車到場,被告2人即夥同其他人自用小客車上取出鐵條之物衝來,毆打告訴人等及砸毀告訴人等之機車一事,尚屬一致,而其等雖就何人先遭毆打,被告2人何人先動手等先後順序所述並非一致,然而案發當時事出突然,情況危急,且被告己○○、辛○○2人及告訴人等人各人所處相對位置不同,又均在運動狀態當中,則每人所見所認知之打人及被打之先後順序,即係先砸車或打人等有所出入亦屬正常,自難以此即否定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二)又證人即處理本件案件之警員戴鬧旺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時是我到現場,沒有看到鐵條或木棍,有看到被害人倒在河堤公園人行道裡面的園區內,機車被砸毀,被告已離去,我訪問當時在河堤公園外圍的婦女,該婦女說有部白色自小客車並提供車號,我就透過車號找到被告,隔日我帶2個被害人去被告家面對面指認,先指認己○○,之後叫辛○○自行到派出所讓被害人指認,現場指認時被害人有說己○○打人,訪查第一個接觸的是被告母親,有告知來意,問該車當日何人使用,其母親告知是己○○使用,並由其母親打電話通知其回來,在被告己○○家中,我有詢問其是否有打人,其承認有打人,並說其弟在河堤公園被人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37頁),而參之證人戴鬧旺與被告2人間素無怨隙,亦無構詞誣陷之可能,其所述應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且該傷害「右眼視力為萬國視力0.01至0.03(98年1至4月),符合嚴重減損。若事發前視力可假定為1.0,則才可計算減損程序為99%或97%,沒有回復之可能性」,亦有該醫院98年8月3日成附醫眼字第0980014415號函在卷可稽(見審一卷第39頁),是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誤;又告訴人庚○○受有頭部併腦震盪、枕部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0月15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另亦有右耳部撕裂傷2處(各1公分)、頭頂撕裂傷
2.5公分、右上臂瘀青7×3.5公分、上背瘀青2×2公分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7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告訴人丙○○則受有左手前臂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有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0月9日疾病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
(四)又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56號重型機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15號重型機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736號重型機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CCN號重型機車、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229號重型機車,分別有上開損壞之情形,亦有相片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49頁)。
(五)證人即被告辛○○之女友 楊祖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稱:案發時我與被告辛○○及我姐姐在河堤公園文藝廣場聊天,有人放煙火,還有騎機車的不良少年,雙方有發生爭執,我要走時到入口處有看到一群人進來打放煙火的人,騎機車之不良少年與我們人不認識,被告辛○○在河堤公園那邊有打電話給被告己○○,我不敢回家,被告辛○○打電話叫己○○過來載我,打電話給己○○到河堤公園,約1、20分鐘,被告己○○到河堤公園時,現場已經在打架了被告己○○載我們回去,被告辛○○騎機車回去等語,惟查楊祖昀又證述稱:當時有2方人馬在打架,就是因為在打架,被告 黃煒弘 才通知己○○來載我們離開等語(見審二卷第76頁),則其先後所述就關於係已有人打架始要被告己○○開車來接,抑或先前即已打電話給己○○待己○○到場始有人打架一事先後所述不一,況被告 黃煒欽 及其女友如因公園內有人要離開,何必要逗留現場等待被告己○○到場後再離開,如此豈非增加自身危險之機會,其所述不合常情,況被告己○○亦自承案發當時其到現場有持鐵條衝向人群等語(見審一卷第24頁),如其僅係要接被告辛○○及其友人離開何須持鐵條衝入。又證人 石峻泓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稱:案發當時先有一批機車族在場,後來第二批機車族到場後才發生毆打,第二批機車族係與1部汽車一同到場等語(見審二卷第72─73頁),亦顯見被告己○○並非獨自1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復參之因而證人楊祖昀與被告辛○○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其所述之內容顯係迴護被告2人,自難逕予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己○○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時其到現場有持鐵條衝向人群等語(見審一卷第24頁),又証人丁○○、丙○○、乙○○、戊○○、庚○○證訴又均指認被告兄弟是在場打架行兇者,又証人即警員戴鬧旺於偵查中亦稱:我訪問當時在河堤公園外圍的婦女,該婦女說有部白色自小客車並提供車號,我就透過車號找到被告,隔日我帶2個被害人去被告家面對面指認,先指認己○○,之後叫辛○○自行到派出所讓被害人指認,現場指認時被害人有說己○○打人..
.在被告己○○家中,我有詢問其是否有打人,其承認有打人,並說其弟在河堤公園被人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5-3
7頁),是可確定被告己○○、辛○○2人各是現場打架行兇者之一,事証明確,被告己○○、辛○○2人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277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辛○○2人就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庚○○部分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惟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參照),又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而參之被告己○○、辛○○2人雖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庚○○,惟其2人與告訴人甲○○、庚○○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存在,僅因一時偶發之口角衝突,應不致於即萌生起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是被告己○○、辛○○2人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下,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己○○、辛○○2人與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致重傷、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2人所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甲○○部分)、傷害(庚○○、丙○○部分)及毀損器物(砸毀5部機車)之犯行,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每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應認整體為一行為,分別侵害分屬多人之不同身體與財產法益,因而觸犯數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2人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辛○○2人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因互看不順眼而起口角,即糾眾持鐵條毆人砸車,欠缺法紀觀念,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辛○○因細故即邀集他人到場助陣,被告己○○因受邀集不明事非並提供鐵條帶頭滋事,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身體、精神上之傷害非輕,並致告訴人甲○○頭部被鐵條毆打,因而受有右眼外傷性前房出血併玻璃體出血、外傷性白內障併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事後陸續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手術併玻璃體切除手術及右眼人工水晶體縫合手術,已達毀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又造成其他被害人機車財產之損失,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間洽談和解事宜,復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4年,被告辛○○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己○○、辛○○2人應有重傷之故意,及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及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己○○、辛○○2人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